八、将第十一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 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 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 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十、增加一条, 作为第十六条: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