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四)《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 年4 月16 日国务院令第596 号公布,根据2014 年月19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 月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