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光大银行诉中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光大银行诉中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问题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20 号)规定:我院在法明传〔1999〕291 号《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本书简称《通知》)中规定,对涉及原中国投资银行的经济纠纷案件尚未受理的暂不受理。其目的是为了方便投资银行与光大银行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就本案情况而言,在《通知》规定的暂缓受理涉及投资银行案件期间开始时,光大银行与中一公司所争讼债务的履行期尚未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只有在资产移交完毕后债权人方可知晓自己所接收的债务是否处于被侵害的情况。所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资产交接完毕之日,即《通知》规定的中止期限届满日 (1999 年12 月31 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两年。光大银行于2001 年1 月17 日向中一公司主张债权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