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各国有大破坏文明及公共之安乐,背万国之公法者,公议院得以公调合各国之兵弹禁之,若仍不从,则同攻伐其国土,改易其政府。
第八,公议政府有预算之资,当由各国公力供给,各国当依岁定之数拨给之。
第九,公议政府当有公地,其人民来住公地者,许脱其国籍,准其为世界公政府之人民。
第十,各小国有愿归公议政府保护者,其土地人民,皆归公议政府派人立小政府。
第十一,各国瓯脱之地,皆归公政府派人管理。
第十二,大地之海,除各国三十里海界外,皆归公政府管理,其海作为公政府之地。凡未辟之岛,皆为公地,居者即为公民。其渔于海者,其舟之自此诣彼经过公海者,皆纳税焉。
第十三,各国所举公议员,每岁一易,惟不得名大臣以其入公政府时即脱本国之管辖。盖虽某国之人为某国所遣,而实图全地之益也,与国会议员之举于其乡而不受其乡之责任同也。(此义于今君主国暂未能行,惟民国既多,行之渐众则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