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 年2 月12 日,原告纪念街村民组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纪念街村民组以7680 元/ ㎡的价格购买遵义明顺公司开发的“金帝世家”C 幢一层16、17、18 号门面,每间建筑面积73.35 ㎡。该合同中,“买受人”处、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第十七条第4 款“该商品房所在小区的命名权”、第十九条“争议解决方式”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内容系用蓝色圆珠笔填写,其余条款内容为复写。合同第三条约定,纪念街村民组所购门面总面积为276.7 ㎡(73.35 ㎡ ×3 间+ 还房超面积56.65 ㎡),总价款为212.51 万元。对于产权办理事项,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产(交)付使用后90 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尾部,遵义明顺公司于2008 年11 月11 日在出卖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沙坝村委会则在买受人处加盖村委会公章,纪念街村民组原组长龚宣强亦签名并加盖了私章。遵义明顺公司签约当天,还向纪念街村民组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你单位在我公司购买的外环路综合市场‘金帝世家’C 栋营业房面积为:276.7 平方米,还房面积为:366.8 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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